(2014)思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彝族,1962年6月4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娜、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云JB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思茅区土桥公路K0+300M处,与该路路边行走的行人李文某相撞,造成李文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文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腔重大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云JB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思茅区土桥公路K0+300M处,与该路路边行走的行人李文某相撞,造成李文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文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腔重大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文某儿子李一某在思茅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罗某某已付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2187.2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和图及照片、临床死亡确认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文某亲属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清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2187.29元人民币,可对被告人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后永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