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曲龙祥与韩光群、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710号原告曲龙祥,男,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光群,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财富大厦5层。负责人梁忠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龙祥诉被告韩光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被告韩光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韩光群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诸路同三桥附近,与站立的行人曲龙祥相撞,后又撞击桥墩,致车辆损坏,曲龙祥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光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78353.1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属实,肇事车辆鲁B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韩光群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韩光群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诸路同三桥附近,与站立的行人曲龙祥相撞,后又撞击桥墩,致车辆损坏,曲龙祥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光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龙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伤;3、右股骨骨折;4、右髋臼骨折;5、左侧卡他性、传导性耳聋。原告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2760.96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自费药金额为总药费额的20%,即12552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9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曲龙祥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曲龙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月16日,平度市张戈庄镇曲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曲龙祥,家中原有土地,因2004年修高速公路被征用,现在无土地耕种。另查明,原告曲龙祥共生育曲某某一名子女,曲某某出生于2013年。经查,被告韩光群系鲁BXXX**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760.96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20492元(102.46元/天×200天)、护理费2818.24元(88.07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351.90元(20391元/年×18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835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失地证明、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0日,被告韩光群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诸路同三桥附近,与站立的行人曲龙祥相撞,后又撞击桥墩,致车辆损坏,曲龙祥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光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龙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BXXX**号轿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光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自费药经保险公司审核为12552元,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2552元,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韩光群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62760.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20492元(102.46元/天×20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该项本院调整为18442.80元(102.46元/天×180天)。4、关于护理费2818.24元(88.07元/天×32天),该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1.90元(20391元/年×18年÷2人×10%),该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后续治疗费75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建议7000-8000元,原告主张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放在诉讼费部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0900.96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8348.96元(60900.96元-(12552元-10000元)]。自费药1255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后,剩余2552元由被告韩光群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302.94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曲龙祥经济损失173651.90元。被告韩光群应赔偿原告曲龙祥经济损失2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龙祥经济损失173651.90元。二、被告韩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龙祥经济损失25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267元,由原告曲龙祥负担26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代理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