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个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个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94年8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编号5321281994********,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29日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伙同喻X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7月15日9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红河大道岔古山路口处,趁驾驶二轮电动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的被害人徐美菊不备之机,将其电动车机头手柄上的提包抢走,内有“酷派D539”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0元。被告人王XX于2013年7月16日在个旧市大屯镇乐酷网吧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XX已偿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喻XX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进行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邓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