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郭保林与崔香粉、李海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林,崔香粉,李海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郭保林。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香粉。被告李海涛,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保林与被告崔香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海涛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林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强、被告崔香粉、被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崔香粉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被告崔香粉告诉原告,其有关系能托人安排原告儿子郭志亮到交通局工作,并向原告索要了50000元,约定事成后原告再向其支付30000元,如果在10月1日没有办成她将所收取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在向其支付了50000元后就一直在家等消息,直到10月1日被告崔香粉也没能办成此事。原告就多次找到被告崔香粉要求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崔香粉仅在2012年8月20日通过李海涛退给原告2000元,剩余的48000元一分未给。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8月5日,被告崔香粉出具的50000元收条,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5万元;3、2013年4月5日,郭玉红(与原告在一块打工工友)出具的证明及郭玉红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未还。被告崔香粉辩称,我不欠郭保林钱,我只是中间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被告李海涛。通过我介绍,原告认识的被告李海涛。我有被告李海涛给我打的收条及原告收到的被告李海涛的退款19000元的收条,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已经直接对口被告李海涛,不应再向自己主张权利,我从未向原告打过借条,我们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48000元借款数额不实,被告李海涛于2012年5月23日还原告19000元,2012年11月还2000元,2013年正月还2000元,共还款23000元。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从2010年至今,原告一直找被告李海涛要款,被告李海涛一直陆续还款,被告李海涛打电话给我说不用我管了,他和原告已经说清楚了,原告未找我要款已超过二年时效。原告起诉我之后,我一直找被告李海涛让他还款,让他们写条证明事实与我无关,他们都不写。综上,原告起诉我不当,我不是借款人,原告起诉数额不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崔香粉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8月5日,被告李海涛的收条,用于证明涉案5万元是给原告儿子找工作,被告李海涛收到了5万元。被告李海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确实存在拿钱帮助原告找工作的事情,被告李海涛也是中间人。原告所诉还款数额不对,原告出具收条收到19000元,还有两笔没有打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汽车西站还款2000元,在市刑警队门口还款2000元,还款数额应是23000元。被告李海涛把钱给了刘登杰,刘登杰最终给了交通局的人,应该通过刘登杰要钱。被告李海涛提交如下证据:1、刘登杰出具的收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海涛将涉案款项5万元交给了刘登杰;2、2012年5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李海涛19000元。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崔香粉,2010年8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崔香粉办理其子郭志亮工作问题,被告崔香粉收取原告500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给郭志亮办事用款先付伍万元,事成后在(注:应为“再”)付叁万元正,在10月1日前办完。如在10月1日前没有办完如实退款(办理去交通局上班事宜在编人员)经手人:崔香粉。当日,被告崔香粉将50000元交付被告李海涛,李海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崔香粉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给郭志亮办理入交通局一事(系在编人员)如在10月1日前没有办完,如实退款。因未能按期给原告之子安排工作,原告向被告崔香粉催要,被告崔香粉向李海涛催要。经催要,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海涛退还原告19000元,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海涛人民币19000元,是崔香芬给郭志亮办工作50000元中的款。原告向被告崔香粉催款未果,于2013年6月26日将被告崔香粉起诉至本院,在《民事起诉状》中原告认可“2012年8月20日通过李海涛退给我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崔香粉申请追加李海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崔香粉辩称不予认可,称原告与被告崔香粉认识,将5万元给了被告崔香粉,后来没有给原告儿子办成工作,原告找被告崔香粉要钱,被告李海涛是代被告崔香粉还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崔香粉是不当得利,应该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另原告称诉状中所写“2012年8月20日通过李海涛退还我2000元”实际没有给钱,当时我说算了就当给了,实际收到还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崔香粉出具的收条、被告李海涛出具的收条、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崔香粉为其子安排工作,被告崔香粉收取原告5万元办事费用,原告与被告崔香粉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利用高额金钱委托被告崔香粉通过非正当途径为其子安排工作,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因本案委托事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属无效合同,被告崔香粉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扣除被告李海涛已给付部分)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海涛退还其2000元,庭审中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要,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海涛代被告崔香粉向原告还款19000元,应属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崔香粉主张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崔香粉与李海涛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李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香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郭保林29000元;二、被告李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郭保林已预交),由原告郭保林负担500元,被告崔香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素辉审 判 员 武文杰人民陪审员 赵 航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葛扬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