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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中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环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环县人。上诉人李某、吴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1日,李某与吴某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1月13日生育男孩吴波,2007年11月1日生育女孩吴媛香。2011年李某与吴某在宁夏彭阳县罗洼乡居住,同年双方购买一辆吉利牌小轿车,由李某经营出租业务。2013年8月25日李某提起诉讼,请求抚养2个孩子、分割共同财产、由吴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吴某未经登记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双方均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吴某称同居期间有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李某对此否认,其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男孩吴波由李某抚养,女孩吴媛香由吴某抚养;二、共同财产吉利牌小轿车一辆归吴某所有;三、吴某支付李某家庭财产析款10000元。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李某负担。李某、吴某均不服环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李某上诉称,按照农村习俗,男孩吴波应当由吴某抚养,女孩吴媛香由其抚养比较合理。因此,请求改判女孩由其抚养,男孩由吴某抚养。吴某上诉称,李某从不照顾孩子、生活不检点、经常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不利于的孩子健康成长。请求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李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5000元;因买车和李某考驾照,2011年10月16日其借李世俭20000元、借其父吴正贤30000元;2013年3月17日因归还买车债务在环县芦湾信用社贷款20000元。上述债务李某应当承担35000元;双方共同财产仅有一辆“吉利”牌小轿车,已行使9万公里,现值15000元,原判分割给李某财产析款10000元不公。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吴某请求,王荣强出庭作证称:其和吴某家相距3公里左右,曾听吴某的父亲吴正贤说,吴某和李某在买车和生活期间借其30000元至今未还。吴某提供的环县芦家湾信用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吴某,借款日期2013年3月17日,用途为猪饲料”;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孟塬乡街道利民肉店2011年10月16日借据记载:“交款人李世俭,收款人吴某,金额20000元”。李某辨称:吴某提供的上述债务及证明均不真实,不能证明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李某与吴某未办理结婚婚登记同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李某、吴某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原判由李某抚养男孩吴波、吴某抚养女孩吴媛香并无不妥。吴某二审中虽然提供的环县芦家湾信用社2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其用途为猪饲料,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其与李某的共同生活;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孟塬乡街道利民肉店2011年10月16日借据记载:“交款人李世俭,收款人吴某,金额20000元”。从其字面意思理解,吴某收回了或收到了李世俭的款项20000元,不能证明其借有李世俭20000元;王荣强出庭证实,其曾听吴某的父亲吴正贤说,吴某和李某在买车和生活期间借其30000元至今未还,该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共同财产吉利牌小轿车一辆,原判由吴某所有,由其支付李某10000元适当。据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李某、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吴某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决定收取620元,由李某、吴某各负担310元,分别退还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慕志峰代理审判员  闫 弘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常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