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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小美与房俊、房国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房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1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生。被告房某,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生。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房某、被告房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房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泰兴市鼓楼东路仙鹤湾公寓门口时,与被告房某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房某,并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462.71元。被告房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347元,向交警部门预缴押金5000元。被告房某未答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5时17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泰兴市鼓楼东路仙鹤湾公寓门口时,与被告房某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半月板损伤,予支具外固定1.5个月。后因疼痛加剧,于2013年5月8日转住院治疗,同年5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013年6月28日原告入住靖江市医保职工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61天。2013年10月23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另查,苏M×××××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房某,并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投保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事发后,被告房某垫付医疗费6347元(包括房某向交警部门预缴的5000元),交通费38.7元,合计6385.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7761.4元,其中由原告支付11414.4元,被告房某支付6347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54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本院予以认定,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为8100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按其实发工资每月1525.3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7626.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计算为29677元/年*2年=593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大小,本院认定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之女陆丽萍16周岁,原告之父陈如海85周岁,原告之母季桂芳85周岁,陈如海、季桂芳夫妇共生育一子四女,儿子陈铁林已于1989年去世,女儿陈留凤系智障残疾人,陈如海、季桂芳的实际抚养人为女儿陈凤清、陈年美、陈某。原告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该鉴定是对原告工伤伤残等级的评定,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大小,本院根据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按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的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陆丽萍为18825元/年*2年*0.1/2=1882.5元;陈如海、季桂芳为18825元/年*5年*0.1*2/3=6275元,上述合计为8157.5元。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停车费、施救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合计金额为28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1619.4元,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00518元。超出部分11101.4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因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房某全额赔偿。房某已经支付的6385.7元应予扣除,尚应赔偿原告47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00518元。二、被告房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471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司法鉴定费2380元,合计289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陶海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