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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某建筑公司与某食用菌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邹平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光,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某某,男,住邹平县。原告邹平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施工地点为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路面,混凝土强度为C20,单价为每立方米2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合计140760元。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混凝土款1407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杨某某未答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混凝土强度为C20,单价为每立方米230元。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40760元。证据3.私营公司迁出登记情况一份及股东名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强度为C20,单价每立方米23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2011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40760元,由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共同遵守。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40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偿还混凝土款1407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760元;二、驳回原告邹平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食用菌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喜审 判 员  高 伟代理审判员  张延行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