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1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灞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小轿车,沿西安市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浐河桥头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醇浓度为239.0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证言、查获经过、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司成沅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