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临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顾保安、顾涛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顾保安,顾涛发,任贵,顾传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兴化市长安中路55号。负责人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宏明、蒋松明。被告顾保安,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顾涛发,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被告任贵,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顾传安,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顾保安、顾涛发、任贵、顾传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兴化支行委托代理人蒋松明,被告顾涛发、被告任贵委托代理人王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传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顾保安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兴化支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顾保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顾涛发、任贵、顾传安为被告顾保安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现起诉要求1、被告顾保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91元及截止2014年1月6日止利息6529.53元和从2014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14.7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顾涛发、任贵、顾传安对被告顾保安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贵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顾传安辩称,首先被告顾保安、顾涛发、任贵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顾涛发、任贵已经为顾保安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为何还要被告顾传安的预先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原告负有责任;其次被告顾传安已经61岁,没有资格为任何人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顾保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4%,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4.7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顾涛发、任贵、顾传安为被告顾保安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顾保安50000元。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顾保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1元及利息6529.5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借条及担保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保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顾保安署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被告顾涛发、任贵为被告顾保安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顾传安为被告顾保安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91元及截止2014年1月6日止利息6529.53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7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顾涛发、任贵、顾传安对被告顾保安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顾涛发、任贵、顾传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顾保安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审 判 员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