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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朱春宝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春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执字第176号罪犯朱春宝,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文盲。现在建阳监狱五监区十三分监区服刑。本院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2000)南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春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380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2001)闽刑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7月20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日作出(2004)闽刑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该院又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闽刑执字第43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春宝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曾因私自将生产原辅材料带回号房扣1分,但经民警教育后能认识并改正错误,继续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2011年8月、2012年1月因获季度文明号房组员计奖4分;2012年4月至6月、10月至2013年1月因任号房副组长履职计奖4分。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生产平机工种,能较好地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共获达标分18.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考核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8.8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春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至2029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孙建忠审判员 林 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