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乐志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大厂回族自治县旭阳纸业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旭阳纸业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盗得吕某的一部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322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张某、邓某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