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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与吴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吴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经营者邵宗琪,男。委托代理人徐小荃,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男。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以下简称通顺达装卸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顺达装卸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小荃、被上诉人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顺达装卸处诉称,吴军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其于2002年3月5日到通顺达装卸处工作,请求确认其与通顺达装卸处在200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通顺达装卸处于2003年1月9日才注册成立,吴军也从未在通顺达装卸处工作过,吴军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吴军提交的《证明》是通顺达装卸处受吴军的欺骗才盖的章,通顺达装卸处对此不予认可,吴军并非通顺达装卸处职工。青开劳仲案字(2013)第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吴军与通顺达装卸处在200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通顺达装卸处的合法权益。通顺达装卸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顺达装卸处与吴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吴军承担。吴军辩称,通顺达装卸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通顺达装卸处为吴军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通顺达装卸处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由通顺达装卸处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其证明内容非常明确。通过该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请求驳回通顺达装卸处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查明,通顺达装卸处成立于2003年4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人工装卸服务。吴军称其自通顺达装卸处成立起即在通顺达装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9日,吴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通顺达装卸处为吴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吴军。自2002年开始在我公司上班。2012年2月份工资3500元整,3月份工资3360元整,4月份工资3600元整。吴军于2012年5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有来上班,也未发工资。情况属实。”该《证明》加盖通顺达装卸处公章,并由负责人邵宗琪签字。通顺达装卸处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受吴军欺骗才加盖的公章。庭审中,吴军提交了穆某、张某等5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通顺达装卸处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1年、2012年度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吴军及证人并非通顺达装卸处员工,但在通顺达装卸处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有证人穆某、张某的名字以及上述二人领取工资的签名。庭审中,通顺达装卸处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通顺达装卸处为吴军出具的证明系受吴军欺骗加盖的。庭审时,证人李某为通顺达装卸处职工,任队长职务。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吴军因与通顺达装卸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顺达装卸处为被申请人,吴军为申请人),申请人吴军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27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3)第4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吴军与被申请人通顺达装卸处在2003年1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通顺达装卸处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法院。原审认为,通顺达装卸处为吴军出具《证明》,即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通顺达装卸处主张其成立时间为2003年1月份,与证明的时间相矛盾,但该主张并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庭审中,通顺达装卸处虽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通顺达装卸处是受吴军的欺骗才出具的证明,但证人李某系通顺达装卸处职工,现任队长职务,与通顺达装卸处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而通顺达装卸处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其为吴军出具的《证明》,因此,对于通顺达装卸处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通顺达装卸处正式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03年4月3日,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此时开始。综上,通顺达装卸处所诉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吴军与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在2003年4月3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负担。宣判后,通顺达装卸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明》中所载时间与上诉人成立的时间相矛盾,且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直接证明了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的事实,但原审置之不理,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有明显矛盾的《证明》就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在一审中向法庭详细陈述了上诉人因受被上诉人欺骗而在《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过程,且其证言与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明》中所载时间和上诉人成立的时间相矛盾的事实,共同证明了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欺骗才在《证明》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但原审仅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与被上诉人实际情况一致。并且,被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已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0月28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HD000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吴军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吴军的工作单位为“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通顺达装卸处虽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证明吴军系在通顺达装卸处下班的途中受到的伤害,也不能证明吴军系通顺达装卸处的员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3年10月28日决定将吴军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作为当地主管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其为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吴军的工作单位为“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即该决定书已经认定了通顺达装卸处与吴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顺达装卸处若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依法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综上,通顺达装卸处关于其与吴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通顺达装卸服务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珊珊书 记 员  孔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