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与谢穗鹏、梁诗瑜、孔惠忠、阳玲、马莉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谢穗鹏,梁诗瑜,孔惠忠,阳玲,马莉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梅花园28号梅花园商业广场首层115号、二层252号商铺。负责人黄海舰,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忠平,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欧阳远锋,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谢穗鹏,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梁诗瑜,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孔惠忠,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阳玲,女,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被告马莉纤,女,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与被告谢穗鹏、梁诗瑜、孔惠忠、阳玲、马莉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熊忠平、欧阳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穗鹏、梁诗瑜、孔惠忠、阳玲、马莉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穗鹏、孔惠忠、阳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穗鹏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孔惠忠及阳玲作为借款保证人。同时,马莉纤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函;该债务为谢穗鹏与梁诗瑜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谢穗鹏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谢穗鹏自2013年5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7月2日,尚欠本金30779.13元、利息430.16元、罚息80.52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梁诗瑜与谢穗鹏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孔惠忠、阳玲、马莉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穗鹏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0779.13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2日止利息为430.16元、罚息80.52元,合计31289.81元;从2013年7月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5.65%计算);2、被告梁诗瑜对谢穗鹏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孔惠忠、阳玲、马莉纤对谢穗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快递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谢穗鹏、梁诗瑜、孔惠忠、阳玲、马莉纤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谢穗鹏(乙方、借款人)、阳玲(丙方、保证人)、孔惠忠(丁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44010111208933874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7.1%,期限12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买鸡蛋、面粉、包装盒;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丙方和丁方作为保证人对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马莉纤出具了《担保函》,愿意为被告谢穗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谢穗鹏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但被告谢穗鹏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7月2日,尚欠本金30779.13元、利息430.16元、罚息80.52元未还。2013年11月1日、11月27日,被告谢穗鹏又分别归还了本金4165.54元、8745.98元,截至2013年1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7867.6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另查,被告谢穗鹏与梁诗瑜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单据、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穗鹏、孔惠忠、阳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谢穗鹏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谢穗鹏未如约还款,截至2013年7月2日,尚欠本金30779.13元、利息430.16元、罚息80.5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867.6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谢穗鹏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涉案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故借款合同已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因此,被告谢穗鹏应归还的利息、罚息,在合同终止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合同终止后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孔惠忠、阳玲、马莉纤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谢穗鹏追偿。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谢穗鹏与梁诗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梁诗瑜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谢穗鹏、告梁诗瑜、孔惠忠、阳玲、马莉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谢穗鹏、梁诗瑜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行借款本金17867.6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013年8月27日起的利息,以17867.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孔惠忠、阳玲、马莉纤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谢穗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元、财产保全费333元,由被告谢穗鹏、梁诗瑜、孔惠忠、阳玲、马莉纤负担,并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亮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