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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老厶”,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13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诉字(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恩平市恩城新城里村一巷和锦园街一巷两地,通过自己骑来的自行车攀爬至住户围墙上,用随身携带的电线剪剪断正在通电的供电电线,随后用编织袋装好并用自行车运回自己租住的出租屋内,将电线剪成小段并剥去表皮,再运至恩城东安横槎路段的废品收购站卖掉。李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先后在上述地点作案十九次,盗得供电电线总价值人民币35721.90元。经统计,被告人李某某每盗窃一次恩城新城里村一巷的电线后会致恩平市恩城雅豪花园小区共438户的用电受到影响,并造成电量损失达2628KWH;每盗窃一次恩城锦园街一巷的电线后会致此地区123户的用电受到影响,并造成电量损失738KWH。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二、对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钢筋剪一把、黑色24寸凤凰牌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恩平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仕源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