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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祝树连与童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树连,童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祝树连。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童小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洪。委托代理人金莹。原告祝树连与被告童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树连及委托代理人姚国飞、姚燕军,被告童小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洪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树连诉称,2013年3月3日8时35分许,被告童小英驾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中保兰溪支公司的浙G×××××号小客车从工人路立交桥驶往兰棉方向时与同向右侧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童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花医疗费58212.74元,被告已付56203.59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护理、营养时间各60天。花鉴定费2040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由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8212.7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营养费5220元、伤残赔偿金9328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14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81857.74元,除已付56203.59元外,再赔偿125654.1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童小英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为非农业户口。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三、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间。四、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过程、费用。五、交通费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被告童小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童小英向本院提供原告亲属出具收条,证明已付赔偿款。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请求,我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14008.09元。不合理用药1939.15元。营养费、抚慰金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中保兰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投保单、免责告知书、证明已尽告知义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中保兰溪支公司对证据四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童小英、中保兰溪支公司提供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童小英为肇事车浙G×××××号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3月3日8时35分许,被告童小英驾驶浙G×××××号小客车从工人路立交桥驶往兰棉方向。途经工人路五星酒店路段,与同向右侧由原告祝树连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车损、祝树连受伤。祝树连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即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3年3月11日行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于2013年4月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8212.74元。事故发生后,童小英已垫付医疗费56203.59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童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3年8月28日,原告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60天、花鉴定费204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已付56203.59元外,再赔偿125654.1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童小英赔偿,庭审中,中保兰溪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用药1939.15元,原告祝树连同意不合理用药由他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祝树连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保兰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童小英承担。原告祝树连同意承担医疗费中不合理药费,该费用在中保兰溪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中剔除。原告请求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营养费按65.25元一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9000元。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祝树连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328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915元、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医疗费56273.59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树连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0133.59元(交强险赔偿118985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1148.59元)。二、被告童小英赔偿原告祝树连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40元(实际已付56203.59元)。三、因被告童小英已付赔偿款5620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款170133.59元,付原告祝树连115970元,付被告童小英54163.59元。均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光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