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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韦伟健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在桂平市罗秀镇罗秀街见到欧某在买鱼,遂使用医用手术钳盗走欧某裤袋里的21元。被告人韦某甲在离开现场不远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21元发还给欧某。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于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韦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