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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盛莲与赵玲琍、张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莲,赵玲琍,张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盛莲,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玲琍,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汝峰,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赵玲琍儿子。委托代理人:赵玲琍,系张汝峰母亲。盛莲与赵玲琍、张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莲,被告赵玲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莲诉称:被告赵玲琍于2012年3月31日从原告盛莲处借取现金人民币6万元、7万元合计13万元整,赵玲琍就上述欠款分别向原告盛莲出具二张借条,其中一张7万元借条由赵玲琍的儿子张汝峰担保,均约定了月息百分之二点五利息(现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被告赵玲琍自2012年7月给付了万利息,2012年12月份给付了1万利息,2013年7月份给付了7000元利息合计27000元,余欠本金13万元及利息25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明确表示无钱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1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赵玲琍、张汝峰当庭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偿还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还款的数额有异议,应该不止还了原告诉称的数额,但具体已还款多少钱,我现在也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赵玲琍于2010年2月份向盛莲借款2万元,同年8月份、10月份又各借款5万元,合计12万元。2011年年底,赵玲琍偿还盛莲3万元利息,余款未还。2012年3月31日,盛莲和赵玲琍经过结算,确定赵玲琍还应偿还盛莲13万元借款,赵玲琍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1日,因赵玲琍的儿子张汝峰愿意为赵玲琍提供7万元借款的担保,故赵玲琍将之前的13万元借条收回,重新出具给盛莲7万元、6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张汝峰在7万元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落款、签名。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盛莲自愿将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12万元,确认2013年11月31日前的利息数额为21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计算。并明确张汝峰承担7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一半的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玲琍因经营需要向盛莲借款共计12万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双方经过结算后,赵玲琍重新向盛莲出具两张分别为7万元和6万元的借条,共计13万元,除去本金12万元,另有1万元实际系赵玲琍对所欠利息进行确认。现盛莲诉请赵玲琍偿还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盛莲自愿将利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12万元,对两被告有利,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玲琍辩称盛莲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已偿还的利息数额不实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汝峰自愿为赵玲琍借款中的7万元提供担保,故张汝峰应对该7万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盛莲明确张汝峰只需要对全部利息的50%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对张汝峰并无不利,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玲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盛莲借款13万元及利息21000元(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汝峰对判决第一项赵玲琍应还借款中的7万元及全部利息中50%部分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盛莲负担200元、由被告赵玲琍、张汝峰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利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