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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一原告王华带诉被告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带,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769号原告王华带。委托代理人苏威、谢柯妮,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时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带诉被告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华带的委托代理人苏威、谢柯妮,被告利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带诉称:2010年7月26日,王华带作为乙方,利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公交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约定:乙方以股份形式参与甲方拥有的“鸿港市场--南山寺”的公交车线路经营;每一辆公交车为一个股份,乙方占有6个股份;每辆车作价50万元,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至车辆报废;甲方收取每辆车的管理费为2000元/月;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燃油及财政补贴归乙方所有;6股营业收入由乙方作为股东的身份自行计算,乙方每个月支付相应的费用即可等。王华带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利行公司支付了120万元。但之后利行公司拒绝将车辆的经营权交付给王华带,只支付了部分的利润款,王华带多次交涉无果,请求判决:解除利行公司与王华带签订的《合同书》;利行公司退还王华带投资款200万元。被告利行公司辩称:王华带、利行公司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合同,因此风险共担,即便解除合同,王华带也无权要求退还合作款。“鸿港市场--南山寺”线路实际上是利行公司与伊辉公司、新辉公司合作经营,其不能交给王华带自行经营,利行公司只是交给王华带部分经营权利。相关款项已经用于购买六十八部客车,客车也实际投入营运。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利行公司(甲方)、王华带(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经三亚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投入50辆豪华空调天燃气公共汽车经营“鸿港市场--南山寺”线路;甲方拥有车辆产权及线路权,乙方享有经营期间的车辆及线路的使用权;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经营期限8年,期满报废残值归乙方;乙方以股份形式参与经营合作,壹辆车为壹个股份,乙方现拥有该线路的6个股份,每辆车价为50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每辆车每月向公司缴交2000元管理费,车辆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交通事故)由乙方负责,车辆各种保险及上缴的各项税费由乙方支付,签订合同后的燃油补贴归乙方;该线路的营运车辆按照“五个统一”(即统一车型、统一招考和安排司乘人员、统一车内外配置和服装、统一经营核算、统一排班发车)的经营模式实行公司化经营,司乘人员由公司统一招聘及培训,培训费用、服装费由乙方承担等。王华带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利行公司支付200万元,利行公司已购买车辆投入运营,车辆产权登记在利行公司名下,王华带依约向利行公司支付管理费。另查,三亚市内16路公交线路“鸿港市场--南山寺”系三亚新辉汽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辉公司)和三亚伊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伊辉公司)共同运营。新辉公司、伊辉公司经过三亚市交通运输局批准,将该线路与利行公司合作经营,因此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新辉公司、伊辉公司以68辆公交中巴车营运规模与利行公司合作,利行公司投资更新该线路车辆等。因双方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新辉公司、伊辉公司通知利行公司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亚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认新辉公司、伊辉公司与利行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2年7月3日解除。新辉公司、伊辉公司已收回上述线路的经营权,利行公司不能向王华带提供上述线路及车辆的使用权,王华带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公交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利行公司与王华带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交通事故)由王华带负责,车辆各种保险及上缴的各项税费由王华带支付,燃油补贴归王华带。”《合同书》实质是王华带出资后相应的车辆经营收入归王华带,王华带只需每月向利行公司上缴一定的管理费,利行公司未获得车辆经营期间的利润,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该合同并未约定双方风险共担、利润共享,虽名为合作经营,但不具有联营合同的特征,利行公司关于双方共担风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书》约定,“王华带享有经营期间的车辆及线路的使用权,自2010年10月1日起,经营期限8年”。但自2012年7月3日起,利行公司就丧失“鸿港市场--南山寺”线路的经营资格,利行公司已不能向王华带提供该线路及车辆的使用权,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华带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同时约定,“利行公司拥有车辆产权”,因车辆产权登记在利行公司名下,王华带已经不能取得车辆经营的权益,利行公司应将王华带支付的款项退还王华带,王华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王华带投资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华带已预缴),均由被告三亚利行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增秀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