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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3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50元,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徐州两地盗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孙乙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59号大华锦绣华城榴美颂26幢907室内留宿时,趁被害人孙乙不备,窃取被害人孙乙两张银行卡和人民币9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窃得被害人孙乙银行卡内人民币5200元。2、2013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与被害人于某某共同出资为被害人于某某购买金项链为由,拿到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27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以需要到商场外取钱为由,留被害人于某某一人在商场等候,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被害人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700元独自离开。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孙乙、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甲、赵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辩认笔录、中国银行存取款交易清单、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出所��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关于“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的人民币900元系自己交予被害人孙乙持有。因此,此人民币900元不应纳入犯罪数额。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的财物是被害人于某某听闻自己要为其购买项链后主动给自己用于合买的,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人民币900元系自己所有的辩解仅为其单方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是指他人占有下的公共财物和私人所有的财物,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用下,视同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得的,仍应认定为盗窃行为,故即使此人民币900元系被告人王某某交予被害人孙乙,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也应将此纳入盗窃数额;被害人于某某将人民币2700元交予被告人王某某是想与其共同出资为自己购买项链,只是将财物交予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没有使财物的占有发生转移的意思,不是交付,而此财物脱离被害人于某某的控制,是基于被告人王某某违背被害人于某某的意思以“溜走”的方式实现的,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以上两点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孙洪波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元、被害人于周杰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