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信秀云与商广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信某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律师。被告:商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信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在交往期间,被告因做生意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元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00000元。被告承诺先还150000元,所以被告在一张欠条上方书写借款25万元,下方是借款15万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商某某辩称:欠条是被告书写,但是借款为340000元,借钱是为了租地种藕,从2009年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了好几年。借款三十四万当中还包括买车吉利自由舰车牌号鲁NH3G**,共花七万元,2010年5月份原告在德州买房子(御城家园),我们在山西出差,当时原告在山西招生,被告陪着她开车,被告让朋友阎某某替被告交了一万元的定金,后来被告把钱还给了阎某某,2012年去德州商贸城送藕种钱的时候,车上有一万三千元钱,也被原告拿走了,买车被告拿了一万元,今年三月份被告曾给原告打过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在一起生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数次,2013年元月23日,被告在同一张纸的上方书写了:今借信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商某某,2013年元月23日。下方书写了:今借信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商某某,2013年元月23日。被告认可欠条为其书写,但主张借款为340000元,且借款340000元当中还包括买车吉利自由舰花了共七万元,2010年5月份原告在德州买房子被告交了一万元的定金,2012年去德州商贸城送藕种钱的时候,车上有一万三千元钱,也被原告拿走了,买车被告拿了一万元,今年三月份被告曾给原告打过5000元。但被告对以上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商某某多次向原告信某某借款,经结算共借款400000元,被告认可借据为其书写,应按借据记载的数额确定借款数额。被告否认借款是400000元而是340000元,并且还有其他给付原告款项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已提供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据,对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证实,而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通知》规定:“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杰审 判 员  房延秋助理审判员  吕兆可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