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沈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阳,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阳伙同陈某、谭某等人在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滨江路二期配电室内盗窃铜95.8公斤,价值人民币4598.40元。同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阳伙同陈某、徐某在潼南县水务局所有的梓潼街道办事处奇龙村4组青岩子提灌站三级站内盗窃铜20公斤,价值人民币960元。被告人沈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沈阳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潼南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沈阳服刑期间已发现其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蒋某、刘某、陈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沈阳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阳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之前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阳退赔潼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4598.4元,退赔潼南县水务局经济损失人民币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芯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