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与金慧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金慧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大街**号。负责人:徐振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朴明锡,系该行职员。被告:金慧松,男,朝鲜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金慧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朴明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金慧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金慧松于2010年5月14日在我行以公积金购房方式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不能偿还以其抵押的房屋以折价、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010年5月13日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金慧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二、原告要求对被告金慧松抵押的房屋(位于长白镇长松委2组43号522室,建筑面积:82.20平方米)折价、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金慧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金慧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33%计算,逾期上浮利率30%。被告金慧松提供位于长白镇长松委2组43号522室,建筑面积:82.2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偿还借款10,022.82元,偿还借款利息10.74元。余款未按约定偿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金慧松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金慧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77.18元;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按年利率3.33%计算利息,所偿还的利息10.74元予以扣除;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29%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金慧松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金慧松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金慧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慧松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89,977.18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按年利率3.33%,所偿还的利息10.74元予以扣除;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29%计算);二、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有权对被告金慧松抵押的房屋(位于长白镇长松委2组43号52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7000,建筑面积:82.20平方米的房屋)以折价、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382元,公告费608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金慧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从军代理审判员 孙风成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