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林征与朱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征,朱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林征。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增林。原告林征与被告朱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增林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婕、人民陪审员周惠明、蒋克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征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285000元,被告同意2013年6月21日前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朱增林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款285000元的借款借据与收据、以及银行取款记录与转帐记录。被告朱增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朱增林向原告林征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现有借款人朱增林身份证号××,因资金缺少现特向林征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之前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朱增林2013年5月23日”。同日,朱增林向林征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林征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元)收款人:朱增林2013年5月23日”。林征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转帐记录显示,林征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帐30000元,从胜浦农业银行取现45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从工商银行新区支行取现9万元,于2013年4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40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从建设银行取现100000元,以上共计305000元。林征称上述款项均支付给朱增林,最后一笔100000元付给朱增林后,朱增林还了20000元,当日,朱增林就全部借款书写上述借款借据与收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朱增林书写借条时其在场。朱增林至今未归还借款,林征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据、银行取款记录与转帐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朱增林、无正当理由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林征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据、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所证明被告朱增林欠原告借款285000元且到期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朱增林主张归还借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征借款2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公告费345元,合计5921元,由被告朱增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 婕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惠娟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