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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颜某甲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曾用名颜某丙,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11月2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颜某甲趁大城县同村颜某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屋内,在西屋盗走人民币一百三十余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颜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相应供述、被害人颜某丙的陈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谅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可对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磊审判员 王银泉审判员 刘猛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夏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