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三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西京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京,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三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京,女。委托代理人张俊国,男。委托代理人毛转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永兴街恒翔律师事务所三楼。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原告王西京与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区住宅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8)湖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区住宅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4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王西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西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国、毛转江,被上诉人区住宅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28日区住宅开发公司从中国建设建行东风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湖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风支行)贷款82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合同号96042),合同到期后区住宅开发公司未能完全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尚欠本金676000元及利息未能归还。2001年11月31日,建行东风支行将区住宅开发公司起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归还本金676000元,2002年3月26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湖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区住宅开发公司归还建行东风支行借款本金676000元。后区住宅开发公司未能履行,建行东风支行于2002年8月29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04年6月23日在《河南日报》第22版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10月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郑州联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0月25日在《今日安报》第8版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5月30日,该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该通知载明:借款合同号96042;本金676000元,利息1761716.01元,合计2437716.01元。2006年9月18日,郑州联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王西京,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将申请执行人建行东风支行变更为王西京。区住宅开发公司同王西京双方于2007年1月5日达成抵债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区住宅开发公司欠王西京6760**元、利息1357729元,区住宅开发公司以黄河路北6街坊18号楼一层6套住房(4-1、4-2、3-1、3-2、3-3、2-3)房产证号为08848抵顶给王西京,先抵顶3套,按评估或协商价格计算均可,如能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再抵顶3套,区住宅开发公司所欠王西京本息偿还完毕,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欠款继续偿还。2007年5月25日区住宅开发公司同王西京再次达成抵债协议,约定区住宅开发公司愿将上述房屋中的3-3、4-1、4-2三套住房,经协商每套按21万元,共计63万元抵偿给王西京,从抵偿之日起该房屋产权归王西京所有,剩余借款双方另行协商。2007年9月5日,王西京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国在该案执行笔录中称:“我之前和区住宅开发公司协商用三套住房折款63万元抵顶债务,余款继续执行,现在对余款我自愿放弃,不再执行房子我们自行交接,也不需要法院执行,法院只需要给我下个裁定,协助过户”。当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湖法执字第552-3号裁定书裁定:一、准许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将其位于黄河路北六街坊18号楼1层3单元3号、4单元1号、4单元2号共三套房屋过户给王西京;二、湖滨区人民法院的(2002)湖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2008年11月13日执行的3套房屋产权证办理到王西京名下(其中1套为别人名字)。为履行双方2007年元月5日的抵债还款协议的剩余债务,王西京要求区住宅开发公司履行,区住宅开发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通知协议中涉及的2-3、3-1、3-2房屋占有人,已将该房屋抵债给王西京,占有人可享有优先购买权,可在3日内向王西京主张权利或办理租房续签合同事宜,接通知后不予办理产生后果,区住宅开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各占有人支付租金的截止情况提供给王西京。通知之后未果,王西京以区住宅开发公司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西京系在建行东风支行申请执行区住宅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债权转让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中,王西京同区住宅开发公司于2007年1月5日签订了抵债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7年5月25日再次达成抵债协议且已履行,并约定剩余借款双方另行协商。之后,王西京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国于2007年9月5日,在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之前和区住宅开发公司协商用三套住房折款63万元抵顶债务,余款继续执行,现在对余款我自愿放弃”。上述抵债协议均系王西京在被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在案件执行中达成的还款协议,且在案件执行终结前又明确表示余款自愿放弃。王西京作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享有处分权利,其明确表示放弃的行为属其意思自治行为,应为有效。综上,王西京余款自愿放弃的部分,理应包括其在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两份抵债还款协议中除抵账后剩余的部分,其明确放弃的行为应当视为执行案件执行终结且双方债务本息履行完毕;因此,王西京请求依法判令区住宅开发公司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350000元或继续履行2007年1月5日签订的抵债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其余款自愿放弃的意思表示相违背,对此不予支持。区住宅开发公司辨称与原债权人的债务已履行终结,再支付利息无依据,王西京债权已放弃利息部分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本案经湖滨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西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王西京负担。宣判后,王西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王西京放弃余款的事实不清,王西京放弃的只是本金的剩余部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区住宅开发公司答辩称:王西京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湖滨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建行东风支行申请执行区住宅开发公司一案中,因王西京受让建行东风支行对区住宅开发公司的债权,依法变更王西京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双方在之后的执行过程中,先后于2007年1月5日、2007年5月25日两次达成抵债还款协议。该两份协议相互联系,能够相互印证,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07年1月5日的抵债还款协议中,双方将区住宅开发公司原欠建行东风支行的债务本金及利息一并列出,证明该协议是就全部债务本息做出的约定。该协议约定区住宅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六套住宅抵顶欠王西京的全部债务。在2007年5月25日的抵债协议中,双方约定上述六套房屋的其中三套按每套21万元,共计63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王西京,剩余借款双方另行协商。因本案债务本金是67.6万元,该三套房屋已抵顶63万元,进一步证明了2007年1月5日的抵债还款协议中的六套房屋抵顶的应是包括本息在内的全部债务。2007年9月5日,王西京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国在该案执行中称对余款自愿放弃,此与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法执字第552-3号裁定书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定王西京自愿放弃余款的部分包括剩余的本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西京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上诉人王西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会强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侯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