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伍成永、朱秀娟诉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成永,朱秀娟,李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伍成永。原告朱秀娟。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委托代理人潘新比,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成永、朱秀娟与被告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成永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礼刚,被告李东委托代理人潘新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成永、朱秀娟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因死者伍某某为其代班开塔吊即驾驶摩托车将死者伍某某带往归仁街吃烧烤,后被告醉酒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送伍某某回家,21时20分途经苏1**线218KM+550M处时自行撞到路边灯杆上,造成伍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8208.62元。被告李东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送伍某某回家,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时,由于李东酒喝多了不能驾驶车辆,是伍某某骑车带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上午,被告李东电话联系两���告之子伍某某(1997年7月12日生),商量伍某某为其代班开塔吊事宜,当日中午,伍某某乘坐李东摩托车至工地为其代班。当晚,李东朋友邱少天(小名留洋)在归仁街请朋友吃烧烤,期间李东给邱少天打电话,邱少天邀请李东一起吃饭。李东到了后约10分钟左右,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将伍某某带至烧烤摊一起吃饭,之后伍某某点了部分食材在一旁就餐,并饮用一瓶左右啤酒,李东饮用约半斤白酒,几瓶啤酒。饭后,伍某某、李东共同驾乘李东所有的豪爵牌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苏1**线218KM+550M处时,二轮摩托车发生偏离道路,刮撞路边灯杆,造成伍某某、李东受伤,伍某某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抢救,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9298.94元,2013年8月19日,伍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谁驾驶,出具事故证明。另查明,无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李东所有,该车未参加年检,未上牌,事故发生时,李东、伍某某均无摩托车驾驶证,且均存在饮酒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事故证明、死亡记录、机动车出场合格证、销售发票、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东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①原告要求被告李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告虽主张事故发生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李东驾驶,要求李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晚,是由李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伍某某,且交警部门经过专业技术手段侦查后仍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究竟由何人驾驶,故而对于原告主张��发时肇事车辆由被告李东驾驶,李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②伍某某、李东驾驶车辆的可能性均等: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确系由伍某某、李东共同驾乘,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由谁驾驶车辆,但双方均存在驾驶车辆的可能性,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谁驾驶车辆的可能性较大,本院推定双方驾驶车辆的可能性均等。③李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存在过错:李东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其与伍某某均饮酒后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登记检验,并实际控制自己的车辆,避免违法驾驶其车辆的行为,而本案中伍某某与李东均为酒后、无证驾乘该车,不管是伍某某、还是李东驾驶车辆,李东对于事故风险与控制均存在过错。④被告李东的过错,应大于伍某某:李东邀请伍某某至烧烤摊吃饭,双方共同驾乘无牌摩托车,在双方驾驶车辆可能性均等的情况下,因李东作为成年人,认知能力应超过未成年人伍某某,但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违法驾驶行为,其过错较大,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19298.94元;2.死亡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244040元;3.丧葬费25639.5元;4.误工费,因死者伍某某尚未成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误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2天×50元/天=100元;6.办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李东承担15000+(19298.94+244040+25639.5+100+1500)×60%=189347.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赔偿原告伍成永、朱秀娟18934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两原告负担691元,被告李东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1元。审 判 长 赵含祥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