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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文盲,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1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向某某(另案)在长宁县长宁镇一饭馆门口盗窃了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由易某某(另案)联系买主。之后,易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古某某,古某某在明知该车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在被告人古某某使用车辆过程中,向某某和易某某怕车辆被人认出,要求古某某将车辆颜色重新喷过,后古某某将车辆喷为银白色。经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价格为26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向某某(另案)在长宁县长宁镇一饭馆门口盗窃了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由易某某(另案)联系买主。之后,古某某明知该车辆系盗窃所得,仍然以800元的价格在易某某处购买该车。被告人古某某使用车辆过程中,向某某和易某某担心赃车被人认出,要求古某某改变赃车颜色,后古某某将赃车改变为银白色。经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价格为267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庭审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3、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记录,具体时间记不起了,我向易五(易某某)买了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价格800元,还有一个男子与他一起来卖的。我当时就怀疑车是偷的,因为贪图这车便宜就买了,没有车发票,车锁是撬坏了的,车上还有“救灾抢险”字样。这车肯定是他们偷的,他们叫我要骑车就要改变车的颜色。我没有改在街上骑被他们发现了,易五和那男子找我说,不改变颜色就不准骑,否则就把车收了,我才把车全部改成银白色。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2013年5月10日19时许我在“淯江清炖”门口盗得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叫周某某来将电瓶车的电源接通后,骑至古河镇,与易某某一起以800元卖给了古某某。我们给古某某说必须把车颜色喷过,否则不许骑。后来发现他没有喷过就骑,我们还警告过他。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与向某某一起将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在古河镇以800元卖给了古某某。当时我们就给古某某说了,车上有“救灾抢险”字样,怕别人认出车是偷的,必须把车身颜色重新喷过颜色,否则就把车收了。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的一天,向某某打电话,叫我帮他在星光大道后面河边接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的线,我去将电瓶车的电源接通后,他就骑车走了。7、失主杨某某陈述,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长宁县长宁镇“淯江清炖”门口被盗了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8、长宁县公安局对本案赃物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9、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长价认鉴(2013)56号价格鉴定书,经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价格为2678元。10、被告人古某某指认赃物图片。11、长宁县公安局古河派出所情况说明,古某某处扣押的银白色电瓶车,与原失主的黄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是同一辆车。12、被告人古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古某某到案情况。13、被告人古某某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古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当依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古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荣崇审 判 员  程 莲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