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颜正辉与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温岭制泵厂、陈菊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温岭制泵厂,颜正辉,陈菊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温岭制泵厂。负责人:方子林。委托代理人:丁雪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正辉。委托代理人:陈攀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妹。上诉人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温岭制泵厂(以下简称温岭制泵厂)为与被上诉人颜正辉、陈菊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岭制泵厂的委托代理人丁雪琴,被上诉人颜正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菊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温岭制泵厂系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设立的分公司,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子林与被告陈菊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自2008年开始与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有水泵配件买卖,账目由被告陈菊妹经手。被告温岭制泵厂成立后,原告继续与被告温岭制泵厂发生水泵配件买卖关系。至2012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至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菊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8115元。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被告温岭制泵厂已支付给原告货款530150元。原告颜正辉于2013年4月27日,以被告陈菊妹以被告温岭制泵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水泵配件,尚欠货款936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温岭制泵厂、陈菊妹支付给原告货款936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被告温岭制泵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账单与被告温岭制泵厂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温岭制泵厂欠原告货款,被告温岭制泵厂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被告陈菊妹不是被告温岭制泵厂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股东,温岭制泵厂没有委托被告陈菊妹购货,原告与被告陈菊妹发生买卖关系时被告温岭制泵厂还没有成立,厂房是2009年租赁。因此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温岭制泵厂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岭制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菊妹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的水泵配件是被告温岭制泵厂所买,由被告陈菊妹经手,被告陈菊妹离开温岭制泵厂时欠原告货款共计93600元,被告陈菊妹离开温岭制泵厂后,原告与被告温岭制泵厂继续交易,所欠货款应是9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温岭制泵厂虽然于2009年8月1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但被告温岭制泵厂是由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在温岭设立的分公司,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子林(亦是被告温岭制泵厂的负责人)与被告陈菊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菊妹答辩,在被告温岭制泵厂成立之前,原告与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就存在水泵配件买卖,被告温岭制泵厂成立之后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泵配件。被告陈菊妹作为方子林的妻子,与原告进行账目结算,符合常理。从原告提供的账单上能够证实,2010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方欠原告货款208115元,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5日被告方共支付货款530150元,因此,2012年1月5日经结算尚欠90000元货款,根据付款的相关交易习惯,应是被告温岭制泵厂成立之后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温岭制泵厂认为欠原告的货款是被告陈菊妹个人所欠,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温岭制泵厂支付90000元货款,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陈菊妹支付90000元货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温岭制泵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颜正辉货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颜正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温岭制泵厂负担。上诉人温岭制泵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颜正辉起诉时提供的流水账单10页,金额93600元,有被上诉人陈菊妹签名。转换程序后重新开庭,颜正辉又当庭拿出几页账单,变更诉讼请求为90000元。因当庭提交证据,且没有加盖印章或负责人签名,上诉人代理人无法与上诉人核实。如陈菊妹认可这些账单,也是陈菊妹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而且被上诉人颜正辉收到的货款也不是上诉人支付,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货款530150元,与事实不符。2、陈菊妹既不是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上诉人的仓库保管员,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均没有委托陈菊妹购货,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陈菊妹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一审以陈菊妹系方子林妻子,而认定其与颜正辉结算行为是上诉人的行为,一审以此作出推断是错误的。3、上诉人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厂房也是当年6月租赁,而颜正辉提供的账单中,最早发生在2008年11月,此后及上诉人成立前共发生20多笔业务,那时上诉人并没有成立,更谈不上经营。而一审法院偏听陈菊妹的陈述,将上诉人成立前的账单认定是与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完全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颜正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颜正辉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颜正辉与上诉人存在水泵配件买卖关系。在上诉人成立前就与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系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诉人的负责人与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上诉人成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关系,与陈菊妹进行结算货款,并由陈菊妹支付货款。上诉人尚欠货款9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颜正辉与上诉人存在水泵配件买卖关系,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货款9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菊妹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工商登记情况查证有误。本院二审认定: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设立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泽国制泵厂,2012年7月18日变更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温岭制泵厂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颜正辉的抗辩,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陈菊妹的结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上诉人。陈菊妹系上诉人负责人方子林的妻子,方子林持有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90%的股份。陈菊妹提供名称为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收货清单三本,号码相联,有仓库保管人员及陈菊妹的签名,购货时间、名称、数量与颜正辉提供的账册相吻合,而且其中有几份未交给供货商的客户联盖有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泽国制泵厂的印章,时间为2011年5月及7月,这与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泽国制泵厂工商登记时间一致。由此证实陈菊妹系上诉人的员工,鉴于其又系方子林妻子的身份,完全有权代表上诉人与颜正辉进行结算,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应当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90000元。经陈菊妹结算的账册是从2008年开始连续记载,虽然上诉人成立于2009年,但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设立,在上诉人成立之前发生买卖关系应当认定为上海海龙王泵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陈菊妹个人与上诉人经营业务一致的相关依据,故上诉人称本案系陈菊妹个人行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实体处理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温岭制泵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