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红艳与刘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顾某,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松,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波,系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2日生两子刘甲、刘乙。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一度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逐渐冷落原告,多次借口工作繁忙等原因,长期与原告冷战,对原告和婚生子缺乏关心。近一年来,原、被告双方几乎没有正常的语言沟通,双方分居一年多,并且多次谈及离婚事宜。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4、财产清单原件一份。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的双方矛盾情况基本不属实。原被告在婚后对于工作和家庭的侧重点不同,加之双方在沟通和交流上有所偏差,致使双方产生了一定的误解。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故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2日生两子刘甲、刘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工作较忙,加之双方缺少真诚的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之后双方未能妥善的处理好矛盾。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谐、社会安定,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忠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