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盗窃于2006年7月2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09年8月30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9年9月8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方某醉酒后至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3号s3酒吧门口,无故用手拉停放在s3酒吧附近辅道上的一辆浙a×××××号奔驰牌e200型小型轿车雨刮器,后又爬上引擎盖,用手拍打前挡风玻璃,致该车雨刮器及前挡风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向被害人肖某赔偿人民币112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神龙、张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谦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