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岳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荣、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30日生育儿子肖某甲。由于原被告在广东办厂,没有时间照看儿子,儿子长期在外公外婆处生活和读书。近年来共同辛苦开办的胶袋厂逐步有了起色,开始盈利。可被告的脾气也越来越大,经常对原告暴力相向,且时常不归家,在外包养一寡妇,并生有一私生子。现夫妻关系日益紧张。今年十月为装修房子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了一顿,甚至不顾原告的生命安全,把原告从几米高的楼梯上推下去,导致原告头破血流,身体多处受伤,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肖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肖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按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分割。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我打她是有原因的,当时是原告装修房子没有和我说,我回来后与原告产生了言语冲突,原告叫了几个人来打我,我是在这种情况下才动手打了原告,但是是原告请人打我在先,我当时还报了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2000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8月30日生育儿子肖某甲。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失和。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身份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购买的一套小产权房以及在吉安市按揭购买的一套商品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打架是发生在广东,而原告是回家后做的鉴定,已经隔了很长时间。对原告提供证据3,因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予综合认定。被告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在广东开办了一家胶袋厂。庭审调解时,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子。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失和,但只要双方能冷静地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互让互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提出离婚,但其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所提供证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彪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郭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