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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鲅民一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鲅民一初字第00860号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会计,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焊工,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短暂相处后,于199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付某(现年13岁),就读于初中二年级。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有房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价格按20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1999年至今,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从未分家。2004年,被告母亲所在工厂改制异地安置职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购房,本案诉争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所购,当时原、被告所出的仅是自身享受的住房补贴1万余元,其他款项均为被告母亲承担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的共有人为原、被告,但实际是被告母亲李某某的安置房,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我同意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选择,孩子愿意跟我一起过,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付某(2000年4月2日出生)。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经(2013)鲅民一初字0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付某选择与其父亲即被告付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面积65.67平方米,房权证鲅字第01005810**号),登记的共有人为原、被告双方,该房屋系被告母亲工厂改制的安置房,双方同意按家庭共有房产处理,同意该房屋作价20万元。另查,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月工资为2300元。2012年12月,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婚生女儿付某选择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从2012年12月就离开家,由被告独自抚养女儿,故子女抚养费从2013年1月起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至付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至于房产,双方均同意作为家庭共有、按20万元计算房屋价格。原告同意按三等份来分配,被告主张该房屋应当按出资比例分配,因被告未能提供该房屋具体出资的证明,且原、被告之间对房屋并无按份共有的约定,故按共同共有处理。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确定由原、被告双方及被告母亲各得一份,考虑实际情况及房屋的不可分割性,酌定房屋判归被告所有,房价按20万分成三份,由被告一次性返给原告63300元。被告母亲的份额由被告及其母亲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付某(2000年4月2日出生)由被告付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2月始至付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方式:每月5日前给付)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离家后的孩子抚养费6500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按每月500元计算)。四、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面积65.67平方米,房权证鲅字第01005810**号)房屋归被告付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给原告63300元。以上三、四项折抵后,由被告返给原告56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玉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