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0月1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8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宁、代理检察员贾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同事陈某、樊某等人在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春雨会馆西侧附近的鑫源小吃店吃饭时,梁某与樊某发生口角后从口袋内掏出刀子,被告人李某上前制止时,与梁某发生打斗,梁某用刀划伤了李某的手,李某夺下梁某的刀子,将梁某胸部、右前臂和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的伤情为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属重伤。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亲属配合下已赔偿被害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八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樊某、陈某、张某、孙某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讯问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玲 芬审判员 徐 坤 双审判员 孙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金水(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