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万庚与潘贻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庚,潘贻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万庚。委托代理人周玲,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贻珍。委托代理人杨应才、孙福城。原告万庚与被告潘贻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庚,被告潘贻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庚诉称:2011年7月中旬左右,原告承包了宝应县中央商城五幢楼的石膏线条装饰装修工程。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告进行施工,施工到一半时,由于被告偷工减料,造成墙体裂缝,原告被发包方江苏苹果置业有限公司监理人员从外地紧急召回,要求原告对已施工的产生裂缝的五幢楼的石膏线条安装进行返工、维修,否则将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是原告被迫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并对裂缝的墙体进行维修,但被告置之不理并停止了剩余施工工作,后原告应发包方的要求于2011年10月17日购买了2600元的材料,并支付了18000元的石膏线条维修费用才将此事平息。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此事,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均遭拒。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简直是颠倒黑白,法理难容。现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贻珍辩称: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没���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万庚承包了宝应县中央商城五幢楼的石膏线安装工程,后原告找被告并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石膏线条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后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不再继续承包工程。2013年3月22日,被告潘贻珍将原告万庚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石膏线条款18053元,后本院依法判决原告万庚给付被告潘贻珍安装石膏线条款156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宝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所安装的石膏线条存在质量问题致其返工产生损失,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所安装的石膏线条存在怎样的质量问题以及所存在问题的程度,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单据以及维修费用的收条,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即使被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擅自维修,致使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万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