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与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二轻工业合作联社,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象山县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盛火。委托代理人:张徐忠。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专。原告象山县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二轻联社)与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轻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徐忠、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轻联社起诉称: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资产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坐落在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荣路23号象山县小企业创业基地8号厂房1-3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建筑面积计算,合计租金总额为人民币369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100000元租金。资产租赁协议届满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续订合同,租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被告停止生产,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仍存放在租赁房屋内。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租金及水、电费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8200元、水电费194429元。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并腾退房屋;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租金1008200元(以后租金及水、电费计算至被告实际腾房时止)及水、电费194429元。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资产租赁协议二份、结账单、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8200元及水、电费194429元,共计1202629元的事实。被告元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元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2年3月16日签订两份资产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定期。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8200元及水、电费194429元。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并腾退房屋,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8200元及水、电费19442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审理中,原告诉称租金1008200元系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段期间费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369600元/年×3年-100000元=1008800元,原、被告自愿确认为1008200元),故之后租金或占有使用费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水、电费,因该项费用是否存在及计算标准等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可另行理直。被告元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象山县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与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二、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荣路23号象山县小企业创业基地8号厂房1-3楼清理腾退,并完整移交原告象山县二轻工业合作联社;三、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县二轻工业合作联社租金(含占有使用费)10082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之后按369600元/年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四、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县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水、电费194429元;上述二、三、四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象山县二轻工业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4元,由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世 常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孙根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