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潘新勤与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杨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勤,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杨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33-2号原告:潘新勤,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标,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亭头村南搬5号,(珍爱家美床上用品)。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新勤诉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杨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潘新勤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新勤撤回对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李敬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施启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