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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潘新勤与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杨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勤,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杨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33-2号原告:潘新勤,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标,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亭头村南搬5号,(珍爱家美床上用品)。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新勤诉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杨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潘新勤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新勤撤回对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李敬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施启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