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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孙建平诉陈井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平,陈井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孙建平,男,1960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崇然,男,1960年12月9日生被告陈井长,男,1976年1月27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分公司负责人李洪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祥,男,1980年11月11日生原告孙建平与被告陈井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翼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然,被告陈井长,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平诉称: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驾驶鲁Q737**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再治疗费、车辆损失等30000元。被告陈井长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属实,承担主要责任属实,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属实,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原告孙建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苍山县县城会宝路碧翠苑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陈井长驾驶的鲁Q73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苍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井长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22天,并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5604.85元。2013年11月13日,苍山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医学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颈椎间盘突出,上下肢肌力下降,治疗未终结,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日为120天。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14日鉴定,原告的治疗未终结,不属于伤残评定时限,误工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经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6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100元,并另支付拖车费480元。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诉讼前,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保全了被告陈井长的涉案车辆,被告陈井长为此交纳担保金1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均未对原告的伤情、误工日、后续医疗费申请二次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以金额过高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公安交通安全违法罚款2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井长已赔偿原告28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情、误工日、后续医疗费申请二次鉴定,且有鉴定书、医学检查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日、后续医疗费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40元。对原告主张的公安交通安全违法罚款200元,因被告不同意,且该罚款系行政罚款,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04.85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67.2元(70.56×120天)、护理费1552.32元(70.56×22天)、伙食补助费176元、车损630元、鉴定费900元、鉴证费100元、交通费440元、拖车费480元,合计28350.3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孙建平与被告陈井长按照责任大小分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平车损63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1552.32元、交通费440元,合计21089.52元。二、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5604.85元、伙食补助费176元、鉴定费900元、鉴证费100元、拖车费480元,合计7260.85元,由被告陈井长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082.6元,扣减被告陈井长已付2800元,剩余2282.6元,由被告陈井长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陈井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翼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魏家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