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胡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学龙与唐小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龙,唐小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李学龙。被告唐小顺。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学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小顺,经理。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十字街道十字派出所对面。法定代表人唐玲霞,经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小顺是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是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4月2日,被告唐小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承诺��2013年6月1日还款,到期不还,被告唐小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字社区玉龙湾小区12-2#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由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唐小顺归还借款16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被告唐小顺是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是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4月2日,被告唐小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有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学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借款人:唐小顺,2013.4.2,借款用到2013年6月1日还。���章:“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2013.4.2”。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工商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小顺借原告李学龙款160000元,李学龙要求唐小顺归还借款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学龙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唐小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