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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县,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2时14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吴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人口信息资料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驾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