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伟、查佑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伟,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19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方彦雯。被告:张伟。被告:查佑良。被告: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伟、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方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张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中盖章,被告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各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均自愿对被告张伟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将借款350000元款项划入被告张伟的银行账户中,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伟未能如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72242元,共计522242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伟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172242元,共计522242元。2、被告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由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于2011年10月14日,订立由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合同的具体内容。2、还款责任约定书两份,证明被告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350000元。4、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张伟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罚息172242元。被告张伟、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被告张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并按每季度结算支付一次,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时,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向原告各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均自愿对被告张伟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伟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也未能按照其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中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及罚息172242元,共计522242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取得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查佑良及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承诺对张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双方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查佑良及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给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72242元,合计522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被告张伟、查佑良、长兴县尽心服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