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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11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金婺检刑诉(2013)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0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联合村盛会街81号被害人陈某乙,通过爬木梯从二楼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二楼客厅偷得一只男士手提包时,被陈某丙发现,陈某甲随即携带偷到的包从窗户爬木梯逃离现场。后发现手提包内无值钱物品,将该包丢弃在村内路旁。当日该包被陈某丙找回。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包价值人民币655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婺城区洪源社区一棋盘室被婺城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户籍资料、登记保存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盗窃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一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