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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23日出生,2013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1日由代理审判员普会峻在本院8号法庭依法实行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仁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17时左右,被告人仁某某在本市西山区金岸汽车美容服务部为本被害人呢李某某洗汽车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车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仁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仁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仁俊超盗窃的苹果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对被告人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日期,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毛书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