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樊顺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山西省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王晓波、邵跃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顺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山西省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晓波,邵跃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樊顺才,男,汉族,194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娟,山西庆新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芬,公司员��。被告:山西省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季庞,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晓波,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被告:邵跃丰,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樊顺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山西省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公司)、王晓波、邵跃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顺才、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芬,被告诺维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季庞,被告邵跃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顺才诉称,2012年10月7日10时左右被告王晓波驾驶晋m75920货车沿运稷线���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原告樊顺才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形成伤人交通事故,经盐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波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在这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488.44元,伤残费13984.5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费3750元,陪护费4145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助听器2000元,误工费7245元,共计65862.96元,经了解被告王晓波驾驶的晋m75920货车是被告山西省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其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四方调解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诺维兰公司辩称,晋m75920货车系邵跃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邵跃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独自运营该车,独享收益,待剩余车款还清后即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答复,分期付款车辆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邵跃丰辩称,晋m75920货车是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晓波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总共垫付各项费用20642.6元。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法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垫付的20642.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0时左右被告王晓波驾驶晋m75920货车沿运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原告樊顺才驾驶的无���三轮车发生相撞,形成伤人交通事故,经盐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波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樊顺才入住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肱骨远端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左耳感音神经性耳鸣。2012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35188.44元,门诊医疗费1642.6元,助听器2000元。同时查明,樊顺才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樊艳丽护理,樊艳丽系山西金宇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每天工资55元。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樊顺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手损伤现评定为IX(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现评定为IX(九)级伤残,耳部损伤因评残时间不到,暂不予评定。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4日作���(2013)临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樊顺才的固定取出费用为捌仟圆(8000元)。晋m75920货车系被告邵跃丰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诺维兰公司购买,邵跃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独自运营该车,独享收益,待剩余车款还清后即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晓波是肇事司机,受雇于被告邵跃丰。晋m75920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邵跃丰向原告樊顺才共垫付医疗费2064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2、盐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3、盐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两张;4、盐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5、运城市华奥药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6、购买助听器发票一张;7、山西省盐湖司法���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8、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9、鉴定收据两张;10、山西金宇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波驾驶的晋m75920货车致原告樊顺才受伤入院治疗属实。盐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波负全部责任,樊顺才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5188.44元(住院医疗费)、1642.6元(门诊医疗费)、助听器2000元、误工费:原告樊顺才1943年1月30日出生,已无劳动能力,不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75天×55元/天=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40元/天=3000元;营养费:75天×30元/天=2250元;残疾赔偿金:6356.6(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3%=146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9726.22元。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726.22元(其中被告邵跃丰向原告樊顺才共垫付医疗费20642.6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邵跃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樊顺才79726.22元(其中2064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邵跃丰)。二、驳回原告樊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世立审判员 王圣法审判员 仝惠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俊峰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二、本案使用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