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云开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云开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焦湾村(镇江市谏壁橡塑厂内)。法定代表人赵新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开。原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壹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价款2359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云开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浇筑定作合同》壹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混凝土量为1000m3,混凝土单价为275元/m3。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约定价款按月结算,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如逾期未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额的每日8‰计算。合同签定后,原告按被告的指定陆续分批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原告所供混凝土总价款为37596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预付款4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335960元。嗣后,被告又给付原告价款10万元,余款23596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浇筑定作合同、镇江中强混凝土公司请款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的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浇筑定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李云开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原告要求减少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235960元。二、被告李云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35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6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李云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戴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