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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章书玮与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书玮,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章书玮,法定代理人章则肖。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林立虎。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小龙。原告章书玮为与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桥村委会)、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章桥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书玮的法定代理人章则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桥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被告章桥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书玮诉称:原告父母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1月21日,原告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原告,2012年2月20被征收社会抚养费82000元,同日,登记原告的户籍于被告村。2012年3月,被告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而得到征地款。2013年9月10日的章桥村的分配方案中确定原告不享受村集体利益分配款,同年10月公布的分配金额表也没有原告的份额。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原告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不享受村集体利益分配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即享有征地补偿款15000元。被告章桥村委会、章桥村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章书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事项;3、票据,拟证明原告父母已缴纳社会抚养费82000元;4、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用事实;5、人口分配方案(草案)及分配表,拟证明被告确定原告不享有村集体利益分配;6、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所在的农户实际收到分配款87210元。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章书玮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人口,其父母于2012年2月20日交纳了社会抚养费82000元,同日,原告章书玮的户籍登记于以其父章则肖为户主的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的农业家庭户(包括原告在内,户内人口数为4人)内。2013年10月,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一分配方案,确定:对征地款5225300元、安置留地22000000元,按人口分配40%,田亩分配60%,违法超生或非法收养子女发生在2010年11月28日,本村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村规民约表决通过之日后,不享受村集体利益分配。由此在该次村集体利益分配中,被告在计算原告所在户的人口分配金额时以3人计算,未将原告计算在内,原告所在的农户收到的分配款为87210元(田亩42210元、人口4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村集体收益分配系以户为单位发放,其计算方式为人口分配40%,田亩分配60%,原告所在的户已收到按田亩和3人口计算的分配款,原告作为该农户的户内成员,在上述分配款中已享有相应的权益,被告按照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的规定,将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村规民约表决通过之日后违反生育的人口不计入人口分配,没有违反法律及相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也不是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剥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书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章书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宋一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