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少清与唐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清,唐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王少清,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天真,郧县鲍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琴,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负责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张念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少清诉被告唐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循奇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天真,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亮、张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对原告王少清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的伤残级别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清诉称:2012年10月6日17时5分,原告骑自行车在316国道上行驶,行至1683KM+200M处时被袁君强驾驶的被告唐琴所有的鄂CJ89**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鲍峡医院住院治疗164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和拾级两处伤残。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君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03.52元、护理费19581.6元���误工费17011.86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375元、残疾赔偿金3454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460.78元;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琴辩称: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8803.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同意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和误工费的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赔误工费,即使赔偿误工费也应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合同约定驾驶员为唐琴,但实际情况��是,加重10%免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对伤残鉴定级别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7时5分,原告王少清骑自行车在鲍峡镇水西沟村316国道上行驶,行至1683KM+200M处时被袁君强驾驶的被告唐琴所有的鄂CJ89**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少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少清伤后在郧县鲍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4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支付医疗费38803.52元(已由唐琴垫付)。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君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清无责任。袁君强为唐琴的雇员。2013年4月8日,王少清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股骨颈骨折为玖级伤残,左手指为拾级伤残。唐琴垫付了鉴定费1400元。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申请对王少清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少清左下肢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另查明,王少清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华斌护理,王华斌系东风小康车辆有限公司职工。鄂CJ8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袁君强因过错行为给原告王少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琴承担赔偿责任。鄂CJ89**货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袁君强负全部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免赔15%。该公司辩称合同约定驾驶员与实际驾驶员不符,加重10%免赔,因其提供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上被保险人签名为陶涛,与实际投保人李华国签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已��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少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标准调整为15元/天较妥,以实际住院天数164天计算;庭审中,二被告对王少清提出的营养费23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少清主张交通费理由正当,数额2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王少清现已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0周岁,且误工时间的计算也未超过60周岁,计算标准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91天;王少清主张护理费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时间164天;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少清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数额10000元过高,综合致害原因、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较为适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计算王少清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88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15元/天×164天)、营养费2375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11975.96元(22886元/年÷365天×191天)、护理费10614.62元(23624元/年÷365天×164天)、伤残赔偿金29837.6元(7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574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少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9837.6元、误工费11975.96元、护理费10614.62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8708.1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扣除鉴定费1400元,计45638.52元,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85%计38792.74元,剩余部分8245.78元,由唐琴赔偿;由于唐琴已经垫付医疗费38803.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403.52元,王少清尚应返还唐琴32157.7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王少清107500.92元。二、原告王少清在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唐琴32157.74元。三、驳回原告王少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XXX元,由被告唐琴负担XXX元,原告王少清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审判员 黄循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