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贞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贞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平,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廷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平为了筹集毒资,窜到被害人余某江经营的贞丰县某镇某街某电脑专卖店内,趁店主不注意之机,将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3800.00元。该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余某和、黄某章、向某、王某美、杨某雄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江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平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杨某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杨某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何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