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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魏修俊与蔡云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修俊,蔡云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261号原告:魏修俊,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云波,男,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张传国,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修俊诉被告蔡云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修俊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蔡云波委托代理人张传国,被告阳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修俊诉称:2013年5月28日15时30分许,蔡云波驾驶皖Q027**号轿车沿柘无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柘无路60KM+100M处,在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碰撞了前方同向魏修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蔡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修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692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云波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一、本次纠纷中我司非直接侵权人,属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目前仅收到传票和诉状,无任何证据材料;三、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五、原告当庭提供赔偿清单,赔偿项目部分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将在质证环节一一指出。本院认为,被告蔡云波、被告阳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承认原告魏修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魏修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对其人身受伤予以经济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皖Q027**号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蔡云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魏修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分别由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魏修俊本人承担。被告蔡云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云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21000元医药费,原告在获赔后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虽作出对于非关联性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但因其并未举证列举,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赔偿请求中,存在要求过高部分,本院对此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修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0元(50天×126元∕天)、误工费16380元(130天×126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年)、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84228.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修俊医疗费16707.76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共计人民币19467.76元的80﹪,计人民币1557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修俊对被告蔡云波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蔡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任士贵二〇一四年元月六日书记员  张 红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