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杜继斌与符秀忠、吴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斌,符秀忠,吴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杜继斌,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符秀忠,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小花,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担保人魏明旭,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担保人包君兰,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杜继斌与被告符秀忠、吴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定亮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符秀忠、吴小花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A区)8幢1801室(南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予以查封,保全总价值为195000元,并以担保人魏明旭、包君兰所有的欧蓝德牌(闽HC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闽HCxx**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了保证诉讼财产保全期间担保标的物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对担保人魏明旭、包君兰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符秀忠、吴小花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A区)8幢1801室(南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一套,保全价值195000元。二、查封担保人魏明旭、包君兰名下车牌号为闽HCxx**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庄晗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