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楼桂娥与王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桂娥,王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588号原告:楼桂娥。被告:王连娟,原告楼桂娥与被告王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桂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楼桂娥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连娟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楼桂娥借款7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楼桂娥催讨,被告王连娟未归还借款。原告楼桂娥于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王连娟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楼桂娥于2013年11月7日撤诉,但被告王连娟依然未按约归还。故原告楼桂娥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王连娟立即归还原告楼桂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楼桂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连娟向原告楼桂娥借款70000元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楼桂娥于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11月7日撤诉的事实。被告王连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楼桂娥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连娟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连娟向原告楼桂娥借款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楼桂娥催讨,被告王连娟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楼桂娥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1月7日撤回起诉。被告王连娟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楼桂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娟与原告楼桂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连娟尚欠原告楼桂娥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连娟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王连娟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楼桂娥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娟归还原告楼桂娥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连娟支付原告楼桂娥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孙 娇 微信公众号“”